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319號聲請人 曹美蘭 相對人 梁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所載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至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1031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9月12日100,000元視為未記載111年9月12日TH0000000002111年9月12日780,000元視為未記載111年9月12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