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98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8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5年10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上旬某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6日確定。
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該條規定雖係於94年1月7日增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亦即,於95年6月30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75條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認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