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抗字第29號抗告人芊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窓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7年5月25日設立,經營國際貿易、一般百貨、日常用品批發及零售業等;惟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債務,現存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又抗告人之財產除不動產外,尚有機器設備、商標權及應收帳款,原法院並未就抗告人之商標權進行鑑價,亦未向各往來廠商函詢應受帳款數額,未查明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究為若干,即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自明。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清冊所示43位債權人共計新臺幣(
下同)1億3,029萬8,992元之債務(見原法院卷第118至
120頁),業據其提出法院執行命令、相關裁判、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至30、121至133頁)。
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其財產包含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10000)及其上同小段7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8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05/10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暨機器設備、商標權、應收帳款等,除商標權外,其餘財產初估之價值合計為4,343萬8,152元(見原法院卷第37至39頁)。是抗告人主張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清償能力,尚非無據。
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08條、第11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不動產依序為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及星展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2,910萬元、1,000萬元及9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8至96頁),而前揭3名抵押債權人之債權額分別為彰化銀行3,575萬2,270元、永豐銀行
688萬1,775元、星展銀行544萬0,115元(見原法院卷第
118、121、125、127頁),依前揭規定,上開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又抗告人積欠之員工薪資債務,依債權人清冊編號31至41所示金額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原法院卷第119至120、130至133頁),合計為244萬9,322元(662,500元+887,500元+143,
000元+95,909元+101,100元+99,013元+106,774元+106,167元+61,137元+55,869元+46,946元+50,188元+33,219元=2,449,322元)。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
8月9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70956879號函,抗告人積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共計110萬2,01
5元(見原法院卷第151頁)。㈢再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現存資產包含系爭不
動產、編號3至21所示19項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編號22至28所示7筆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及編號29至39所示11筆應收帳款(下稱系爭應收帳款,見原法院卷第37至38頁)。抗告人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資料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3,891萬1,804元(見原法院卷第37、39頁),扣除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已無殘值。至於系爭機器設備之價值,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目錄表合計為130萬1,450元(見原法院卷第134至137頁)。系爭應收帳款依抗告人所列金額合計則為311萬8,934元(34,988元+98,900元+96,016元+224,322元+6,929元+40,041元+283,
489元+262,553元+27,821元+1,471,303元+560,481元+12,091元=3,118,934元);抗告人雖僅提出部分應收帳款即財產狀況說明書編號31、33、35、36、38之發票(見原法院卷第38、138至142頁),惟編號37所列對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金額達147萬1,303元,而永豐銀行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執行標的亦包含抗告人對上開公司之債權,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31日士院彩106司執全慎字第388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其有前揭應收帳款,尚非無憑。又系爭商標權均為抗告人所有,專用期限尚未屆滿,並無設定權利質權情形,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7月20日函附商標註冊簿等附卷可參(見原法卷第104至111頁),衡情應有相當之價值。是依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其中系爭不動產經有別除權之抵押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優先抵償權利後,抗告人固已無不動產構成破產財團,惟抗告人主張其尚有價值130萬1,450元之系爭機器設備、311萬8,934元之系爭應收帳款,以及系爭商標權得構成破產財團,即非無據。而系爭機器設備及應收帳款合計為44
2萬0,384元(1,301,450元+3,118,934元=4,420,384元),尚高於前述有優先權之薪資債權2,449,322元、稅捐
110萬2,015元。抗告人並陳稱因其僅能提出部分應收帳款佐證文件,聲請原法院就有疑義部分向各交易相對人即債務人查詢,並願預納鑑價費用聲請鑑定系爭商標權之價值(見原法院卷第116頁),惟原法院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以究明抗告人所有財產現存實際價值若干,亦未詳查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何,即以抗告人之財產遠低於債務總額,破產之宣告將致其財產更形減少,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以裁定駁回聲請,尚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㈣又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應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為宣告破產時必要之處置及公告,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所指之必要情形。基此,本院認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