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張金樹複代理人 王順盈 被告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75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之還款期限為自民國103年5月19日起至133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係按年率2.2%符動計息,並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0期,其中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月還款而經催告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即改辦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419%)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及年率1%固定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息至103年12月18日即未再繳款,經原告103年12月23日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於104年3月19日將此筆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自該日起借款利息即改依年利率3.2%計息。因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償還借款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57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明係、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而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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