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649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彭政順 被告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又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號處,倒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安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右後保桿、右後燈、後車門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245元(工資31,536元、零件13,709元)等情,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收銀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憑,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4月1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4834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是故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5,245元(其中工資31,536元、零件13,709元),而觀諸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2012年11月(即101年11月),該汽車自出廠之日(按以101年11月15日計之)起至105年10月8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3年10月餘,其零件已有折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8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9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材料修復費用(按第1年折舊值13,709×0.369=5,059,第1年折舊後價值13,709-5,059=8,650;第2年折舊值8,650×0.369=3,192,第2年折舊後價值8,650-3,192=5,458;第3年折舊值5,458×0.369=2,014,第3年折舊後價值5,458-2,014=3,444;第4年折舊值3,444×0.369×(11/12)=1,165,第4年折舊後價值3,444-1,165=2,279),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修復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於33,8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算式:工資31,536元+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費用2,279元=33,8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酌命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