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7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鼻頭漁港內」,補充及更正為「於107年5月4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鼻頭角漁港內釣魚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品行、有正當職業(模板臨時工)、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8號被告楊清盛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盛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鼻頭漁港內,飲用米酒2瓶後,於107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惟於107年5月4日上午10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盛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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