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74號抗告人 陳彥銍 相對人 邱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一日所為之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3日17時2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中豐新路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遂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受有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三至五節線性骨折及半脫位和脊髓壓迫、頸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滑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將來得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及其他生活必要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90
0萬元。詎相對人於事發後,否認有過失,至醫院探視伊後即向伊長子告稱「我有嚇到」、「應該不會再到804迴向了」、「單據不必給我,請自己好好保存,日後給保險」等語,對於賠償事宜始終相應不理,調解不成立後,未再與伊聯繫,以躲避債務之協商。相對人所住居之房屋非其所有,其財產不足以賠償伊之求償金額,顯見無資力清償或有資力但刻意拒絕賠償,使伊日後求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伊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縱認釋明不足,亦願供請求金額10分之1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裁定(下稱197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經伊異議,原裁定復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之方法,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並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依其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應涵攝在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
其於原法院及本院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照片、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開會通知單等資料【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197號卷(下稱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0至17、19、21至25、27頁;原法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堪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於107年4月13日與抗告人發生車禍,與相對人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民事法律關係等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拒絕探望,並曾經調解
而不成立,業據其提出簡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7頁、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衡諸本件抗告人因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為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三至五節線性骨折及半脫位和脊髓壓迫、頸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滑脫、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非低,將來尚需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及其他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相當可觀,而相對人居住址之房屋非其所有,業據抗告人提出該址建物登記謄本在案(見原法院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釋明,綜合上情,應認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現存資產恐與抗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相當,相對人又已拒絕賠償,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足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未及審究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釋明方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予廢棄。復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且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及酌定兩造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擔保金之酌定為法院之職權,本件並非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或類此之特殊債權,抗告人請求應酌減擔保金至請求金額10分之1,尚與法無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