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貸款予三人,足見並非常業犯,且原判決未能酌情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均有違誤等語。惟查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貸放款項之對象超過三人為必要,上訴意旨憑其個人意見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法院審判上之職權,自不得以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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