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施○及林黃○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施○、林黃○嬌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將安非他命置於桌上,施○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且其並不認識林黃○嬌,不可能轉讓禁藥予林黃○嬌云云,及施○於原審改為附和上訴人之詞,認為係卸責或迴護之語,皆非可採;上訴人聲請傳訊林黃○嬌到庭對質,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置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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