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重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重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杜怡 琪」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重宜與 杜怡琪 前係夫妻(於民國107年7月5日離婚)。江重宜因資金周轉需求,於107年4月3日,在 江支松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辦公室,欲向江支松借款,詎江重宜竟為下列犯行:
㈠江支松要求江重宜須開立支票、且經他人背書保證,以擔保
債務之清償,江重宜明知事先並未取得杜怡琪之同意與授權,竟為了順利借得款項,除了以自己為發票人兼背書人外,另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假冒杜怡琪名義,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分別偽造「杜怡琪」署名共2枚,而偽造表彰「杜怡琪」擔任上開支票背書人意旨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江支松而行使,致使江支松陷於錯誤,誤認「杜怡琪」同意擔任前開2紙支票之背書人,而借款予江重宜。嗣而江支松將附表編號1、2之支票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退票。
㈡江重宜因上揭2紙支票跳票後,再於同年5月9日再至江支松
上揭辦公室協商借款債務。江支松遂要求江重宜須簽立2份借據並另行開立2張支票為擔保,且借據及支票上須有其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背書人,以擔保債務。江重宜竟接續前述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附表編號3、4之支票背面,分別偽造「杜怡琪」之署名各1枚。另亦於附表編號5、6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下方,分別偽造「杜怡琪」之署名各1枚,復使用江重宜於不詳時、地所偽刻「杜怡琪」之印章,蓋用於前述借據上,而在附表編號5、6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杜怡琪」之印文共2枚,繼而將附表編號3、4之支票2紙及附表編號5、6之借據2份交付予江支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杜怡琪及江支松。嗣因江支松屆期提示附表編號3、4之支票,均因餘額不足而遭退票,因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杜怡琪及江重宜之財產,杜怡琪任職之單位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依規定對杜怡琪之薪水辦理扣押,經杜怡琪詢問江重宜而悉上情。
二、案經杜怡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江重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怡琪、證人江支松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48號卷〈下稱偵卷〉第9、10、67、72頁)情節相符,並有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30日借據各1份(偵卷第41至42頁)、票號J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偵卷第38頁)【發票日107年4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票號J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偵卷第39頁)【發票日107年5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5萬元】、票號J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偵卷第40頁)【發票日10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票號J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偵卷第43頁)【發票日10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7萬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三信銀業字第10702933號函(偵卷第29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偵卷第31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8日中院 麟民執 107司執全午字第477號查封登記函(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107年6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7年司執全午字第477號執行命令(偵卷第57至58頁)、票號JA0000000號支票正面(偵卷第25頁)【發票日107年5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正面(偵卷第26頁)【發票日107年5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江重宜書寫「杜怡琪」之字跡(偵卷第12頁)、杜怡琪書寫「杜怡琪」之字跡(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在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背面及附表編號5、6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下方偽造「杜怡琪」之署名,及於前述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下方亦偽造「杜怡琪」之印文,而偽造「杜怡琪」願為背書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將各該票據及借據交付予被害人江支松,致被害人江支松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杜怡琪」印章、偽造「杜怡琪」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背面偽造「杜怡琪」之署名共4枚,又於附表編號5、6之借據上偽造「杜怡琪」之印文2枚、署名2枚,均係為求順利向被害人江支松借款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係為遂行向被害人江支松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揭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交付支票及借據予被害人江支松,以求順利借得款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江支松,堪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起訴,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條,仍不影響起訴範圍,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有資金需求,竟
偽造用以表示「杜怡琪」願擔任支票背書人及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被害人江支松借款,除陷「杜怡琪」受執票人及債權人追償之危險,且致被害人江支松誤認有「杜怡琪」擔任票據之背書人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支票共4紙、借據2紙,固係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物,然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江支松收執,非屬其所有之物,不應予宣告沒收。然其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之「杜怡琪」署名共4枚、於借據上偽造「杜怡琪」之署名共2枚及「杜怡琪」之印文共2枚,暨被告偽刻之「杜怡琪」印章1顆,分別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3.至於被告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而向被害人江支松借得款項部分,固屬被告犯罪之所得,然被害人江支松業已檢具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借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扣押被告之財產,有被害人江支松提出之各該支票及借據(均影本)、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被告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為憑(見偵卷第36至61頁),堪認被害人江支松已另循民事程序保全被告之財產及進行求償,倘若本件仍予宣告沒收,無異將使犯罪行為人除需依民事程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內容及數量││號│││├─┼───────────────┼──────────┤│1│票號J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在支票背面偽造「杜怡│││期107年4月26日、面額20萬元)│琪」之署名1枚│├─┼───────────────┼──────────┤│2│票號J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在支票背面偽造「杜怡│││期107年5月1日、面額25萬元)│琪」之署名1枚│├─┼───────────────┼──────────┤│3│票號J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在支票背面偽造「杜怡│││期107年5月31日、面額20萬元)│琪」之署名1枚│├─┼───────────────┼──────────┤│4│票號J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在支票背面偽造「杜怡│││期107年6月30日、面額27萬元)│琪」之署名1枚│├─┼───────────────┼──────────┤│5│借據(借款金額為27萬元、日期為│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下方│││107年5月9日)│偽造「杜怡琪」之署名││││1枚、印文1枚│├─┼───────────────┼──────────┤│6│借據(借款金額為20萬元、日期為│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下方│││107年5月9日)│偽造「杜怡琪」之署名││││1枚、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