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弘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59號、113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弘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弘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與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罪名之犯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2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尚在偵查中及繫屬法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收銀機1臺、鑰匙2把,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功德箱3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因上開物品核其性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9號113年度偵字第7866號
被告尤弘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26日3時45分許,在 邱鈺淋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李氏別苑」冷飲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功德箱3個(內有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邱鈺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25日2時34分許,見PHAMTHITHUTHUY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置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HAMTHITHUTHUY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2把,得手旋即離去,嗣PHAMTHITHUTHUY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淋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鈺淋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PHAMT
HITHUTHUY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收銀機1臺、現金共6500元、功德箱3個、鑰匙2把,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