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雲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雲飛於民國112年2月6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6段242號附近時,先迴轉至對向車道,再沿中興路6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6段2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進入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吳亭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告訴人 林詩芸張勝德 沿中興路6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吳亭叡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詩芸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足撕脫傷併第一蹠股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勝德受有右側腳踝及足部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等均業於113年10月20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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