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淑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淑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淑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謝淑媛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因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檢察官亦未聲請定刑,本院自毋庸對該部分作成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表受刑人謝淑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違反洗錢防制法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7月5日4時30分許111年6月14日111年12月4日112年10月14日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2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23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23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3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7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8號未執行未執行未執行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