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15分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更再犯本次第9次酒後駕車犯行,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被告蔡順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成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6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飲用保力達酒與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5分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樂善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順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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