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鄺定凡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張政源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炎成,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4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南下310.6公里處,因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22公里)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6月21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被上訴人僅提供105年4月4日1時36分許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汽車超速照片乙張,經上訴人現場發現未設告示牌後,被上訴人才於105年5月23日、9月20日補足有設告示牌之照片,不足以證明105年4月4日之現場真實情形。
(二)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辯論庭時,遞出第三人瑞憶科技公司網站首頁台一線310.6公里處往北彩色照片乙張,並未看到在台一線310.458公里處有設置告示牌,足以證明105年4月4日現場確實沒有設置告示牌。
(三)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辯論庭時陳述,上訴人回到現場勘察時,發現事後設置的告示牌螺帽完好如新,臺南市政府委託崧浩科技公司於104年5月22日設置完工全新的告示牌,經過一年風吹日曬,可以經由科技方法檢驗,是否真實擺放一年餘。
(四)如上開所訴,承審法官調閱104年6月9日告示牌驗收完畢之照片,亦可證明告示牌所設位置是否真的在台一線310.458公里處。
(五)檢附105年11月21日自由時報相關案情剪報乙份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