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00號、107年度偵字第1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起補充更正為「分別於同日19時29分許、1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4萬9,985元、4萬9,998元至 許彰廷 上揭甲帳戶」、(二)第6行起更正為「於同日(107年5月16日)22時43分許,跨行轉帳2萬9,985元至許彰廷上揭乙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補充為「許彰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4行所列「證人許彰廷上揭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更正為「證人許彰廷上揭甲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乙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並補充「證人許彰廷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犯罪事實欄所示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許彰廷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達新臺幣12萬餘元,其所為混亂金融交易秩序,自有不當,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為自己行為負刑事責任之勇氣,其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00號107年度偵字第16817號被告陳雅慧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慧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主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瀏覽臉書網頁而獲悉該網頁宣稱之某賺錢投資模式後,即以每帳戶每10天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不知情之友人許彰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范揚友 ,向范揚友佯稱係森宏健康食品保健人員,因系統伺服器更新,要將其升級為VIP會員,每月需匯款新臺幣1,800元,若要取消升級,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范揚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4萬9,985元、4萬9,998元至許彰廷上揭甲帳戶。
(二)於107年5月16日2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佳琪 ,向徐佳琪佯稱係小夫妻乾麵網路商店人員,因系統作業疏失,誤將徐佳琪設為批發商,將連續遭扣繳12個月款項,欲協助其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復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徐佳琪謊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徐佳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翌(17)日22時43分許,跨行轉帳2萬9,985元至許彰廷上揭乙帳戶。嗣因范揚友、徐佳琪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佳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揚友、徐佳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彰廷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范揚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許彰廷上揭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前開不知情友人許彰廷之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