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良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良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本件被告故意對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而享有使用、收益權之公寓大門及其地面噴灑及潑灑油漆之行為,已導致大門及地面之美觀性受損,且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前後2次噴灑及潑灑油漆之犯行已有相當之時間區隔,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後2次噴灑及潑灑油漆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應包括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友人 王偊媜 與告訴人 鄭宗鑫 間有債務糾紛,即不思和平理性尋求溝通解決方法,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標準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公寓大門及地面之紅色噴漆與紅色桶裝油漆,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亦難認具刑法上沒收之必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25號被告魏良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良儒係王偊媜之友人,而王偊媜與其前男友鄭宗鑫有債務糾紛,詎魏良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鄭宗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公寓附近,停放機車後,再徒步走至上開公寓門口,持紅色噴漆朝朝門口噴灑,毀損上開公寓之大門,致令不堪用。魏良儒復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凌晨3時52分許,持紅色桶裝油漆朝前揭門口及地面潑灑,毀損上開公寓之大門及地面,致令不堪用。嗣經鄭宗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宗鑫委由 呂郁斌 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良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宗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公寓大廈之庭院大門係屬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該庭院大門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參照),對於該庭院大門遭人故意破壞,各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或牆壁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油漆始能使用,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公寓之大門及地面噴漆、潑漆等行為,已使大門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再被告前後2次噴灑油漆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許紘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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