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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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聲請人 黃嘉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嘉祥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置協商,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聲請人非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為由而退件,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6至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0至21頁)、信用報告(卷第23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卷第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6頁、第36至3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頁)、薪資清冊(卷第39至47頁)、存摺(卷第48至5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4,233
元、349,688元(均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5,402元。又聲請人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薪資清冊所載自107年1月起至6月止,以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1,290元、23,541元、24,561元、25,760元、25,427元、25,320元,其
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清冊等(卷第26頁、第36至47頁、第125至12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先鋒保全公司為投保單位,106年平均所得為29,141元(計算式:349,688÷12=29,141),尚高於上開6個月薪資證明資料所示收入,是本院認以29,1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2,5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林○○係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房2地(建物門牌即其戶籍址),於90年6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83,443元,現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摺等在卷可參(卷第16頁、第67頁、第71至80頁、第127頁、第132頁、第142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由
3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3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826元【計算式:(12,941-7,463)÷3=1,826】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5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1,826元為限。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配偶之
弟弟朱○○名下房屋,每月給付居住費用6,000元,並有朱○○出具居住費用證明在卷可稽(卷第8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1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1,826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4,374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負債總額為1,060,312元,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5,40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6年【計算式:(1,060,312-5,402)÷14,374÷12=6.1】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