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32號原告 胡伯彰 被告SAITHITHUHA(越南籍)
廖麗鳳慈興人力企業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被告SAITHITHUHA涉嫌竊盜、詐欺,被告廖麗鳳即慈興人力企業社為被告SAITHI
THUHA之雇主,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惟迄原告起訴止,本院均查無被告SAITHITHUHA業經起訴或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原告所指被告SAITHITHUHA涉犯竊盜、詐欺乙案顯尚未繫屬本院,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SAITHITHUHA固然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原告須待被告SAITHITHUHA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詐欺案件繫屬本院後,方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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