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佩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564號執行案件命其於民國112年6月2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易服勞役20日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佩如(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A案)裁定羈押在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北所),受刑人於112年6月2日突然被通知移監到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女監)執行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下稱B案),但受刑人三餐有服用身心科藥物,從112年6月2日上午9點自北所離開到桃園地檢署時已中午12時35分,法警卻聲稱未自北所取得移交之身心科藥物,使受刑人於下午5時30分進桃女監之前,都未服用到任何藥物,致受刑人於晚間6時許情緒失控引發換氣過度,此案移監程式草菅人命,請法院查明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反面推論,羈押中之受刑人母需傳喚,應由檢察官職權逕為指揮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於112年6月2日前,經A案之法官裁定羈押在北所,
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向A案法官商借受刑人執行已確定的B案所處之刑,經A案法官於112年5月31日同意後,檢察官即以112年度執字第5564號執行案件指揮受刑人於112年6月2日自北所移至桃女監執行B案所處之刑,檢察官並於112年6月5日將執行指揮書送達受刑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地檢署函、本院函、地檢署送達證書可稽。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程式,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即無違法不當之處,則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地檢署法警解送人犯之職務範圍,不包括為受刑人保管「
藥品」,此觀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9至19條自明。另受刑人若身體不適,無論在北所、桃園地檢署或桃女監時皆可隨時反應,若經確認屬實,各機關均會給予受刑人適當之照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