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國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6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及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然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僅有手寫後經列印之「徐國忠」字樣,難認確係被告本人之簽名,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3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本人之簽名,不能簽名而由他人代書姓名者,應補正被告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而前開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經10日即112年6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今未依前開裁定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1頁)。依上述規定,本案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
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