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 江旆瓊 訴訟代理人 周秀勤 被告 劉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472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表示有於112年6月27日收受該補費裁定(參本院卷第41頁)。嗣原告復於112年6月29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其遭訴外人 吳介文 與被告等人詐騙設定抵押權及經人取走款項,現已由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意旨,故可認原告至遲應於112年6月29日可認已收到本院上開補費裁定,先予敘明。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等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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