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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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 劉富美福仁 護理之家被告 龔亭瑜 (即 林美玲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龔楷鈞 (即林美玲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龔昱儒 (即林美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51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林美玲被訴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因林美玲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41號為不受理判決,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惟其尚未繳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石幸子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1312 號裁定(112.07.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6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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