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美惠與告訴人陳○陵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向告訴人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2人於106年10月13日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以指甲抓告訴人之眼睛,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左側前臂、雙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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