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翰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洪雪櫻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特製車)與被告同向而行,並行駛於被告所騎乘車輛之前方,被告騎乘車輛欲自左後方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本應注意交通速限為40公里、欲超越前車之際應先按鳴喇叭使前車注意並允讓後方得超越前車及注意與前車之間隔距離,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被告騎乘車輛欲自左方超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際,被告騎乘之車輛前輪與告訴人騎乘之特製車輛左後輪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摔倒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與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