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呂鍠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貨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貨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貨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被告除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外,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20之計算延滯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規定,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15算年息。詎被告自92年日4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2月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4,330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2年2月1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規定,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算年息。又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外,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以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被告截至108年3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13,131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㈢被告於92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貨款」,核
發額度為新臺幣300,000元,貨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8.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如未按時繳納,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於申辦貨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8年3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17,70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前開欠款迭經於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記錄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內含「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