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和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和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和成於民國106年10月9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與美寧街口時,本應注意按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欲左轉進入美寧街,適有告訴人陳群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寧街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進入泰林路2段○○○區○○道路,為閃避闕和成而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自摔,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正偉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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