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劉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2月23日,應予更正)向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並換算為日息逐日計息。被告復於92年12月17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代償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伊依約代償他行欠款後,於信用卡授權額內仍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又於94年8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8月10日,應予更正)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除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按日計付週年利率18.
25%之利息,再按月攤還應繳納款項,如未依約攤還,遲延期間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依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上開代償卡及現金卡欠款之利息利率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上開易貸金貸款部分截至94年10月13日止,尚欠本金132,806元;代償卡部分截至94年9月28日止,尚欠本金197,782元;現金卡部分截至94年11月2日止,尚欠本金198,855元未清償,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款及第6款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契約、小額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各1紙、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帳務值查詢各2紙(易貸金、代償卡)、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資料及交易記錄各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小額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