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告 勤陽 工程行即 鄧麗勤
蘇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伍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勤陽工程行即鄧麗勤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邀被告蘇文志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動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並約定上開借款利息利率按原告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加碼1.59%、9.09%機動計算(現年利率分別為2.49%、9.99%),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詎被告勤陽工程行即鄧麗勤僅繳息至104年3月17日即未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7
4萬6,739元、108萬3,321元,及均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2.49%、9.99%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
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勤陽工程行即鄧麗勤向其借取上開金額,並自104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仍欠有本金174萬6,739元、108萬3,321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蘇文志為勤陽工程行即鄧麗勤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3、22-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蘇文志既為被告勤陽工程行即鄧麗勤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勤陽工程行即鄧麗勤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52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國內外公示送達登報費計1,4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