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 黃蓉 被上訴人 張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士小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僅催促兩造盡快答辯,以免耽誤下一庭期,卻有時間任令被上訴人說謊,並未給伊答辯機會,且未經證實即採認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不採信伊所提事證即為判決,有違公正公平。伊於3月5日將貓帶到醫院時沒想到必需開刀,然被上訴人曾為3隻母貓動結紮手術,第1隻貓正常收費,並以第2隻貓身上有跳蚤為由加收200元除蚤費,亦對第3隻貓部分加收200元,經伊質問後,修改電腦之收費價格,稱對第1隻貓亦如此收費,伊因此認被上訴人並無誠信,本不願在長沁醫院為貓動手術,況被上訴人亦於3月5日休假,伊便對助理表示先為貓導尿,隔日再到台大動物醫院就醫;然助理無法導尿,伊欲將貓帶回,助理便表示不開刀會有生命危險,願聯絡被上訴人開刀,並一再保證被上訴人技術很好,可解決問題,伊方無奈答應,並談妥手術費為3萬元。然被上訴人多次對手術費數額說辭不一,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轉述手術費為3至4萬元、助理說3萬元、被上訴人又稱3萬元係指手術中的一項價格,又說全部費用為4至5萬元,她只收3萬5云云,對手術費數額說詞反覆。又住院期間,伊發現醫院醫療品質不好,動物開刀完第1天身上有傷口會影響食慾,護理人員即要求一定要進食,不然要用灌的,且並非24小時均有人照顧,故伊待貓病情較穩定時辦理出院回家照顧。13日回診時,被上訴人僅單憑目視即要拔除尿管,伊認未經檢查量體溫、體重、抽血檢查、照X光等正常程序,並提醒被上訴人先做檢查後再拔除尿管,被上訴人答以不用檢查,並說貓回家就可以自行小便了,小便是一泡一泡的等語;伊於原審稱被上訴人「有說」並非指被上訴人曾囑咐「於正常情形,小便是一泡一泡的,有問題明早再帶過來」,因被上訴人均是下午才到醫院,不可能於早上看診,且有育貓經驗者均知貓可憋尿達24小時,故伊係觀察24小時未見貓排尿方帶回醫院,是被上訴人稱係伊提前拔除尿管,復對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稱係伊要求提前出院且無醫護常識、係伊同意開刀云云,均為卸責之詞。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曾於4月10日、4月13日去電,伊稱貓尚未醫好仍在就診,被上訴人卻謊稱貓已於4月8日醫好,及伊說不要再來騷擾及把貓安樂死就好云云;然伊不曾說過前述言語,且兩造曾於3月14日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貓醫好後通知伊領回,伊僅靜候被上訴人將貓醫好,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將貓領回,亦於伊不知情下將貓安樂死,其中一定隱藏不為人知的秘密等語。
三、原審依兩造陳述與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述,僅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爭執,核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菊珍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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