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三所載「玻璃球1個」應均更正為「玻璃球2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輝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榮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本件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女子購得,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警方調查,惟經本院函詢據覆略以:被告供出上游綽號「妹仔」之女子,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上開門號通聯紀錄暨基本資料,發現該門號申登人並非被告指認之人,另經該分局至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實施跟監、埋伏,亦未查獲有關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正犯等情,有該局104年8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3包(總淨重1.859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85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4年6月3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7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3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且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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