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同皓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存字第29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二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八六B○四一三六D,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82年度全一字第987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0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聲請人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票在案。茲因前開所提存之債票已到期,亟待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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