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被上訴人磐石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間委由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2之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設計契約書、裝潢工程契約書,約定設計費為新台幣(下同)19萬元、工程款為172萬元。惟該裝潢工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上訴人審閱期,即行簽約,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且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配偶 李遠芬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前開裝潢契約之簽訂,致該裝潢契約之約定工程款高出一般行情,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減輕給付。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無論於設計、材料或作工均欠缺應有之品質,而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復拒絕相關瑕疵之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裝潢契約乃系爭設計契約之延續而成立,而系爭設計契約係於94年4月12日簽訂,距系爭裝潢契約於94年5月23日簽訂時,已近1個半月之久。又依系爭裝潢契約所附報價單內容顯示,系爭工程之範圍、項目,均須待工程設計定稿完成,經上訴人同意後始能評估、討論及報價。參以上訴人就工程總價款有加以議價減低,以及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之支票金額,包含第1期工程款及設計尾款在內,亦可證明系爭裝潢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在簽約前確實有審閱並檢討全部條款內容,並無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約之情事。另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委由 劉興業 律師發出之台北信維郵局第5725號存證信函,其主要內容係在主張系爭工程報價過高,以及應退還監工費與設計費等情,並且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確定金額,並未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特定瑕疵,不符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且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曾派遣木工 蔡進章 及 林偉達 、水電工 吳文銘 、油漆工 劉明森 等4人,前往系爭房屋準備就上訴人不滿意之處進行修補工作,卻遭上訴人趕出屋外,不准進行任何修補行為。上訴人既已預示拒絕修補瑕疵,其顯無從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上訴人雖於94年10月21日寄發傳真予被上訴人,惟該傳真所指均為變更設計、免費追加新工程項目、退還監工費及贈送擺飾品及畫作等,均非原合約項目,與工程瑕疵修補全然無關。至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所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6039號存證信函之附件與前開第5725號存證信函附件相同,其要求均非針對工程瑕疵所為之事項,自不生修補瑕疵之催告效果。退步言,上訴人前開第5725號存證信函不生催告效力,則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之妻李遠芬縱於95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指派之 鄭淑婉 、林偉達提出任何瑕疵事項,亦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之瑕疵擔保與權利行使期間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4年4月12日簽訂工程設計契約書,由上訴人委託由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2為室內工程設計與景園規劃,總設計費為19萬元。雙方並於同年5月23日簽訂裝潢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172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6日進場施作,於同年6月26日完工,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遷入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39、67頁),並有工程設計契約書、裝潢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59頁)。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書,為定型化契約,且未給上訴人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云云。惟查兩造於94年4月12日即簽訂系爭工程設計契約書,迄至94年5月23日兩造簽訂系爭裝潢工程契約,已有41日之久。而依裝潢工程契約書所附報價單內容顯示(見原審卷第46至55頁),系爭裝潢工程之範圍、項目,均需待工程設計定稿完成,經上訴人同意後,始能加以評估、討論及報價,此從報價單列印日期為94年5月20日,且其上數量、單價、總價均有經更動刪減情形,即足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裝潢工程契約書之前,即有就裝潢工程各項目之數量、單價、總價為討論、議價。另觀諸系爭裝潢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5條原記載工程總價191萬7000元,第一至第三期款項各57萬5100元,第四期款項19萬1700元;嗣各經刪減為工程總價172萬元,第一至第三期款51萬6000元,第四期款17萬2000元;益證上訴人於簽約前確實已審閱、檢討全部條款內容,並進而與被上訴人磋商、議價及刪減契約總價及各期付款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顯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係乘其急迫、輕率及無經驗,在當時顯失公平之情況下簽訂系爭裝潢工程契約書,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然依前述,系爭裝潢契約乃為系爭設計契約之延續而成立,而系爭設計契約係於94年4月12日簽訂,距系爭裝潢契約於94年5月23日簽訂時,已近1個半月之久;且上訴人就報價單及系爭裝潢工程均有議價過程,並順利刪減部分金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李遠芬於原審證稱94年5月19日當天被上訴人約我們夫妻到其辦公室去談,把項目、價格及內容給我們看,當時是談各項目的裝潢,後因上訴人回公司開會,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才將項目的價錢給我看,因為項目很多,價錢又很貴,所以我要剔除很多項目,因為刪的很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就說等整理好一份完整的,再到上訴人家裡給我簽等語(參原審卷第94頁背面)。可見系爭裝潢契約於簽約前兩造確有討論,並經上訴人就各項目詳為審核,並無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約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給付,洵非可採。
六、上訴人固指稱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拒不修補,爰請求減少報酬68萬5616元;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固曾於94年10月7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5725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惟該存證信函主要內容乃在敘述:「未給吾等任何契約審閱期,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裝潢工程之報價在燈具、拆除清運、木作、油漆等項高出一般市價甚多」、「不應再收取任何監工費,磐石公司卻又收取12萬7491元監工費」、「盤石公司應退還設計費19萬元」、「磐石公司已嚴重侵害本人之權益,經估計至少應賠償本人68萬5616元,特委請貴大律師代函告磐石公司」等語,觀其內容可知上訴人發函主要目的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而非定期請求修補瑕疵。
上訴人復自承本事件所指瑕疵範圍為原審卷第20至23頁所附之上開存證信函附件(見本院卷第58頁),然該附件所列具者,分別為①燈具工程多收3萬1200元②燈具安裝多收3萬8500元③拆除清運工程多收1萬元④矽酸鈣板木作多收16萬3350元⑤油漆工程多收4萬0375元⑥全室油漆多收2萬1600元⑦電視矮櫃木作工程多收1萬9500元⑧窗簾盒多收2萬0400元⑨冷氣維修口多收9200元⑩全室細清多收1萬4000元⑪設計費應退19萬元⑫監工費應退12萬7491元,總計68萬5616元(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其除①燈具工程係主張短少外,就②至⑩均主張被上訴人所收費用超出市場行情,⑪、⑫則主張不應收取,故上訴人就②至⑫部分顯均係爭執工程費用過於昂貴,而非主張瑕疵及請求修補。然系爭工程設計契約及裝潢工程契約,既經兩造協商、議價而合意簽訂,上訴人自應收契約之拘束,不得於事後再為工程單價之爭執。且被上訴人確有依約設計施工,上訴人於施工完畢遷入居住後,始依其主觀指稱玄關設計不良,要求全數退還設計費19萬元,亦嫌無據。又兩造早於94年6月27日就工程施數及工程款進行會算,扣除短少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計4萬4950元,有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兩造既已為點交結算,上訴人再主張燈具短少,即無可採。上訴人雖於95年7月1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603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達後20日內修補瑕疵,惟該函請求瑕疵修補範圍仍為前開第5725號存證信函附件(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該函附件所主張者均非瑕疵,業如上述,是前開第6039號存證信函亦不生定期催告之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94年10月7日、95年7月17日存證信函附件所指瑕疵
即為附表所示。但經本院核對,附表有多項為前開存證信函附件所未提及,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瑕疵業經發函定期修補,已乏依據。再者,附表所示上訴人主張之瑕疵項目,除編號女孩房衣櫃貼皮凸起扭曲變形、客廳電視線路不當裸露、主臥房與女兒房天花板設計不當橫梁當頭、更衣室化妝燈開始自始故障外,餘均係爭執單價過高,數量短少。惟兩造既經議價簽約,上訴人即不得再為單價之爭執;且兩造已為點交結算,就短少施作部分同意減少工程款4萬4950元;上訴人即不得再就此更迭反覆。至附表所指編號女孩房衣櫃貼皮凸起扭曲變形部分,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附件中均未指稱有該項瑕疵,且上訴人94年10月21日傳真被上訴人指摘系爭裝潢多項問題時,亦未提及此瑕疵,其遲至95年3月28日始具狀指述之,距其遷入居住使用已有9個月之久,實難認屬被上訴人工作瑕疵。
編號客廳電視線路部分,乃因上訴人要求遷移客廳電話、插座位置,有傳真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證人吳文銘亦稱有去檢查客廳電視天線,發現是建設公司的接頭問題,有幫上訴人弄好,客廳電視線原是用櫃子遮住,後來是將電線儘量固定,正面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證該部分並非施工瑕疵,而是事後應上訴人要求更改所致,且被上訴人亦已派員修復。至編號主臥房與女兒房天花板橫梁當頭部分,應為個人有關風水之主觀感受,尚難逕認屬瑕疵,況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設計,進而簽訂裝潢工程契約,則裝潢工程按設計圖施作,即無瑕疵可言。又編號更衣室化妝燈開關部分,證人吳文銘證稱在施作後是好的,後來再去試也是好的(見原審卷第147頁),並無上訴人所指自始故障之情事。上訴人雖另主張油漆工程有波紋、凸起、不勻及細孔等瑕疵。然其於前開存證信函附件及94年10月21日傳真均未指稱有該等瑕疵,其於居住使用9個月之後始於95年3月28日具狀主張,尚難認係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況上訴人就各部分油漆工程所指摘者仍為每坪或尺之單價超出市價,足見其意仍在爭執單價過於昂貴,而非請求修補。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配偶李遠芬曾於94年8月間當面請求被上訴人
修補瑕疵云,查證人李遠芬固於原審證稱94年8月29日前5天曾在家中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洪佩棋 、 彭仁 、 彭永 三人當面告知瑕疵等語,惟其證述當時僅以口頭指出油漆、電視線裸露、玄關設計不當之問題(見原審卷150),而上開各項均不構成瑕疵,已如上述,是證人李遠芬所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提出錄音譯文主張曾向被上訴人催告修補瑕疵(見本
院卷第90至96頁),惟觀其記載,上訴人夫妻爭執、指責之主要內容仍為收費過高,超出一般行情,顯非定期修補瑕疵之催告。且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自無瑕疵修補之問題。
七、綜上,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契約曾與被上訴人討論,並詳為審核、刪減價款,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民法第74條規定,且系爭裝潢工程亦無上訴人所指之各項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暨返還報酬68萬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