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
同)一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會員 陳柏超 、 張振華 、 黃鈺鈴 、乙○○(二會)、 林鈺棠 、 何佳蓉 、 王明照 、 方博生 、 王慧珍 及會首甲○○(二會)等十人共計十二會,會期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由甲○○於每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一樓之財訊快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訊公司)主持開標,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得標,甲○○並提供其交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會員繳交會款,或由其親自向會員收取現金會款。後因會員黃鈺鈴退出, 吳煥源 替補加入,會員張振華、方博生二人亦相繼退出,故上述互助會會數變更為十會,會期亦變更為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終止。甲○○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乙○○未與其在同一處所工作,無法即時知悉會數減少與會期提前結束之機會,故意隱瞞前述事實,要求乙○○繳交七月份之會款一萬七千元,致乙○○陷於錯誤,誤認上述互助會尚未結束,而於同年七月五日將一萬七千元匯入甲○○前述交通銀行帳戶內。嗣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電詢甲○○為何尚未取得八月份會款十萬元時甲○○告稱「沒錢」、「會員跑光了」等語,乙○○始知受騙。
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否認有詐欺犯行,辯
稱:其有告知告訴人乙○○會數變更為十會之事,亦有提供變更後之新會單,因告訴人積欠一萬七千元會款,故要求其必須先全數繳清後,才給付十六萬元,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給付十六萬元現金予告訴人,由其簽收,亦有字據(原本業經扣押)可證,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一直提告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召集之前述互助會原有十人共十二會,後
因會員黃鈺鈴退出,吳煥源替補加入,會員張振華、方博生二人亦相繼退出而變更為十會,會期變更為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截止,及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將一萬七千元匯入被告前述交通銀行帳戶內等事實,除經被告承認無誤外,並有 陳錫聰 之存摺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之前述帳號存摺內頁影本、交通銀行南東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交京字第九四三四六○○一八七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等可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前述互助會會員吳煥源之證述相符。
㈡證人吳煥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參加被告召集之九
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共十二會之互助會,經被告通知張振華、方博生退出而變更為十會,會期結束日期為九十四七月五日。被告均以電話與其聯絡,並未交付其變更後之新會單,其得知會數變更後,自行刪除註記,但被告並未告知其有其他會員變更之事項,因其乃針對會首,故未詢問被告。其從未寫過正式之標單,均以電話或遞便條之方式,請被告代為投標,不知何人主持開標。會錢以現金親自交予被告,或轉帳至被告交通銀行之帳戶,九十四年四月、五月左右,其向被告告知不再繳納會款,要求自得標金額中扣除,被告亦表同意,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標金為二千五百元,得標後扣除未繳之會款、標金,其實際取得之金額為七萬一千六百元,因被告當時稱財務有問題,因而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每月償還六千元,還了
二、三個月,被告又還不出來,而改約定每月清償五千元,至九十五年六月份可全數清償完畢。經核對其自己記載留存之標單與被告提出之標單,除其得標該月標金為二千五百元無誤外,其餘王明照、甲○○、王慧珍之得標該月之標金與被告以電話向其告知之金額相符,其餘月份之標金因模糊不清無法確定(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三八一號卷第八九頁第十一行至第九十頁第二十三行)等語,參以前述告訴人提出之會單(見同卷第十二頁)可知,前述互助會之截止日期既為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被告亦一再供稱最末二會即九十四年六月與七月為告訴人得標,則吳煥源如何同時標得九十四年六月與七月之會款?可見被告利用證人吳煥源與告訴人從未出席開標過程,均賴被告告知各月標金之機會,向告訴人虛構得標人與標金,並變動得標順序以遲延交付標得款項之時間,其提出於檢察官之會單(見同卷第六十九頁)上之關於各月標金之記載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其稱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應繳會款為一萬七千元,自屬無據,應以告訴人提出於檢察官之會單(見同卷第十二頁)及證人吳煥源提出之會單(見同卷第九十四頁),方符實情。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稱:告訴人都是轉帳,不是給現金
(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三八一號卷第七五頁第八行、第九行);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轉帳給付之一萬七千元,為其九十三年十一月及九十四年四月積欠之應繳會款(見同前卷第七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轉帳之一萬七千元是指九十四年四月五日那次應繳之一萬五千元會款,及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少繳之一千二百元,同年五月九日少繳之三百元,前二會積欠之五百元,合計積欠一萬七千元(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等語。然,經對照前述告訴人與證人吳煥源提出之會單可知,該二張會單所載九十四年三月份之標金均為二千一百元,足認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之應繳會款應為一萬五千八百元,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轉帳方式將一萬零八百元會款匯入被告前述帳戶,加上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被告積欠之借款抵充之五千元,合計一萬五千八百元,與其應給付之金額相符,並無短少一千二百元之情。
㈣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乙○○給付各月會款時,
是否曾經以現金支付?)有。(問:你是否記得是那個月的會款,有多少錢?)我有記載他總共繳了三萬六千五百元的現金。(問:你所謂的三萬六千五百元是否是指他在前幾次給付會款時實際給付給你的金額?)對。」(原審九十五年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等內容可知,告訴人以現金給付會款之金額為三萬六千元,加上告訴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各次匯入被告前述交通銀行帳戶之金額(參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提出之答辯狀及其存摺內頁影本)共九萬五千九百元,合計金額恰與告訴人全部應繳會款十三萬二千四百元相符,益證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會款;況倘告訴人有積欠被告一萬七千元會款之事實,被告於前述互助結束時,原應自其應給付告訴人之十六萬元中扣除即可,證人吳煥源亦證稱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乃採抵扣之方式計算,被告自無堅持告訴人必須先清償一萬七千元始願意給付十六萬元現金之理由,所辯顯屬虛構,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㈤被告雖提出自稱為告訴人簽收之字據,欲證其確有給付十六萬
元會款之事實。然告訴人雖確認該字據上「乙○○」之簽名雖為其簽寫,但證稱該張字條乃其參加前述互助會時留予被告之聯絡電話,其餘文字並非其書寫(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被告則就該字據上除「乙○○」之簽名外,其餘文字均為被告自行書寫等情均承認無訛。細繹該字據文字排列之方式,被告所寫代表告訴人收受金錢之「此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正,互助會會款末會人乙○○收。」等直式文字之書寫方式,非自紙張右側開始書寫,而係自該紙張中間起始,與一般人書寫習慣迥異;告訴人簽寫之「乙○○」姓名下方另記載聯絡電話,亦與一般人以證明收領金錢為目的而簽寫之習慣不符;況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即參加前述互助會,被告均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標金金額等相關事項,至九十四年七月,互助會已經結束,告訴人實無重複提供聯絡電話之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稱其簽寫姓名之目的乃因入會而留予被告之聯絡電話之證述較可採信,該字據上述文字顯為被告為掩飾自己詐欺取財犯行所自行加註,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收受該十六萬元之事實。
㈥依證人吳煥源前述證言可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財務
拮据,甚至無力清償應給付吳煥源之七萬一千六百元得標款項,而須分期給付,顯無給付十六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之能力。另證人即被告之母王 張阿勸 雖於檢察事務官將其與被告隔離後詢問時證稱:其平常居住於羅東,九十三年來過臺北二、三次,九十四年農曆七月十五日前(約國曆八月間)來臺北一次,在被告上班地點附近的上海銀行前向被告借款一萬元,其知悉被告平時不會將大筆款項放在身上,當天向其告稱被告當時持有之大筆款項是要交付他人的會錢,其有看到被告拿會錢給告訴人,不到五點,天還亮著,就與被告搭乘計程車至火車站吃晚餐(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三八一號卷第七三頁第五行至第二十四行)等語。被告卻於入庭後陳稱:王張阿勸每幾個月就會到臺北向其借款,九十四年間來過五、六次,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晚上六、七點與告訴人約在財訊公司附近的上海銀行前,告訴人八點多才與其碰面,當時天已經黑了,告訴人拿完錢就離開,其與王張阿勸搭乘計程車前往榮總探視其父親(見同前卷第七四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七五頁第一行)等語,經核對二人之陳述,不僅就證人王張阿勸於九十四年前來臺北之次數差異甚大,所述交款之日期相距一個月,對當天交款時間更有三、四小時之差異,就當日行程亦有出入,無一相符,證人王張阿勸之證言自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行
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另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代收十六萬會款後未交予告訴人,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且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而,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方法乃隱瞞會數減少,會期提前截止之事實,與被告有無侵占其持有中應轉交告訴人之會款無涉,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此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理,公訴意旨此部份應有誤解。至被告擅自於告訴人簽寫姓名之字據空白處書寫代表告訴人收訖十六萬元文字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說明。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雙方立具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之意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上訴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判決並有上揭可議之處,本院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雖僅一萬餘元,惟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甚至提出虛偽之文件企圖誤導法院,更促其母到庭為不實之證言,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86號併辦意旨以: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拾獲 張文萱 遺失皮夾一個(內有台新商業銀行新光三越聯名卡:0000000000000000、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各一張),竟侵占入己,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持所侵占之上開新光三越聯名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南西店購買雅斯蘭黛粉餅、美白面膜及美白眼膜各一個,共計新台幣(下同)參仟捌佰元。甲○○於上開時地偽簽張文萱姓名於簽帳單上,嗣持上開信用卡於當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欲再刷卡購買貳萬參仟零伍拾貳元之物品時,因新光公司人員發現上開聯名卡已掛失而未遂。此部分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本案之犯罪時間係94年7月,犯罪事實係民間互助會之詐欺,併辦案件之犯罪時間是95年6月,犯罪事實係侵占遺失物,並以侵占所得之百貨公司聯名卡盜刷簽帳購物,二者犯罪時間相隔將近一年,犯罪態樣不同,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更無牽連犯之可言,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移送之檢察署,自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