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起,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內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飲酒完畢後,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二路之交岔路口,遇警攔查,員警查覺其身上酒味甚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傍晚6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國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逾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酌被告於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有數項不合格情形,及訊問時說話含糊不清等情事(參前述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辯稱自認仍可開車回家云云,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