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25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陳聰乾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按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又同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上開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照。故依修正後規定,當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應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駕駛執照,如此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普通1大貨車駕駛執照,抗告人依交通部民國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及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自無不合。是原裁定尚有違誤,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97年9月15日3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46.8K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標準值(每公升0.4-0.55毫克),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警員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A00251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又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採1人1照原則,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吊扣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
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取締
,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4,500元,受處分人業已繳納(未聲明不服),然原處分竟予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不合,且受處分人係水果批發商,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已影響其生計,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無非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認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應吊扣其代用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第138頁之院會紀錄),顯見在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已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㈣經查:
⒈受處分人於97年9月15日3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46.8K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標準值(每公升0.4-0.55毫克),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警員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裁處34,500元之罰緩,並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9月15日公局警交字第Z5A0025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9月15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A002514號裁決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而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照1年,惟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則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⒊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違反諸多法律規定及行政法一般原則,茲分述如下:
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裁決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
⑵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合
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以外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⑶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裁決機關於本件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機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大客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⑷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亦有明文。查駕駛一般小型車與駕駛高一級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受處分人雖同時擁有多種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其他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僅擁有自用小客車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而在同時擁有其他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卻須同時剝奪其全部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且人民若同時持有多張駕照(例如同時擁有輕型機車、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3種駕照),因其中1張遭吊扣處分後,其他駕駛資格並不因而受到影響,惟若該人民因行政機關作業考量等因素,將多種駕駛資格整合為1張駕駛執照,而因其中1駕駛行為違規,即喪失全部駕駛資格,此種因行政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作業所造成之不同結果,在相同情況之違規事件中,卻可能造成不同之待遇,亦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至原處分機關以: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採1人
1照原則,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應吊扣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惟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作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而1張駕駛執照同時兼具多種駕駛資格之情形下,應如何依據法規,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下,兼具行政效率、便民與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此係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尚不得據此而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方符法治國之理念。是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因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照,而須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等理由,亦非屬上開未為相同待遇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⑸綜上,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因違反行政法上處
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㈤從而,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
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沿革及規範意旨,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有違誤。準此,受處分人雖係因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而得以合法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吊扣其普通大貨車執照已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
㈥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
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㈦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受處分人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而認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同條例第68條修正後,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之駕駛執照,仍符合立法意旨云云。但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於上情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其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並無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並諭知該撤銷部分不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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