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司址)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海外公司KINGINTERNATIONALENTERPRISEINC.(下簡稱KING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氏鋼鐵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8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之海外公司CHAILEASEFINANCE(B.V.I)COMPANY,LTD.(下簡稱CHAI公司)融資,借款美金(下同)57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提前解約,並於95年11月28日電匯292,871元予上訴人;惟嗣後經上訴人依約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短少給付手續費5,969元及解約款960元,合計為6,929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簽立之融資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短少之款項,並聲明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金氏鋼鐵公司、乙○○應給付上訴人6,929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雖原審以系爭契約中有關收取手續費之約定,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因兩造已於契約中明定手續費之計算標準,在被上訴人亦為甚具規模之公司組織,相較於上訴人,並無地位不平等之情事,原審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並不適當且有戕害契約自由精神之虞;再者,在締約之時,手續費本應一次繳清,是為給予對造期限利益,始分二期繳交,又手續費在性質上係屬辦理貸款業務等作業過程中所衍生之成本,與利息性質不同,況縱加計利息及手續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金額,亦未超過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對被上訴人亦應無「重大不利益之可言」;另原審亦疏未將解約日當期尚存之第4期本金納入計算解約款部分,顯為判決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於95年11月28日提前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除支付第4期已到期之本金96,000元及利息3,961元外,尚同時清償所餘第5、6期應負之本金合計為191,000元,並依兩造所定之授信確認書第9條之規定,支付以解約之日之本金餘額加計1%之違約金即1,910元。兩造既於上開時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無依授信確定書第8條之規定給付第2次應付之手續費5,969元之義務,且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以傳真出示予被上訴人之解約應收款明細表亦未要求其等需支付該手續費,足認上訴人已同意其前清償解約並為無需支付手續費之意思表示,故此,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之手續費及解約金,自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即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29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等語。至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金氏鋼鐵公司、乙○○之請求,遭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因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海外公司KING公司及原審被告金氏鋼鐵公司於94年11月18日,共同邀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之海外公司CHAI公司融資借款57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11月28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分6期清償,第1期至第5期每期應償還本金為96,000元,第6期為95,000元。另應於契約成立日及第4期分別繳交手續費17,969元、5,969元,此有金融往來總約定書、授信確認書、連帶保證書在卷可參。
(二)被上訴人前已依約清償第1期至第3期之本息,後於95年11月28日匯款292,871元予上訴人,以供清償第4期至第
6期應付之本息290,961元,及解約金1,910元。此亦有收據、清償明細附卷可憑。
(三)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以傳真通知上訴人欲提前解除(兩造真意應為終止)契約,後於95年11月27日自上訴人處收受解約應收款明細1紙,兩造並同意以95年11月28日為解約日(即終止契約日)。此有該傳真明細在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部分:
(一)系爭借貸契約於提前清償,契約終止時本金餘額為何(是否應加計第4期應付款)?
(二)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是否應再付第4期之手續費?
(三)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若干元?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借貸契約於提前清償,契約終止時本金餘額為何(是否應加計第4期應付款)?㈠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確認書第9條規定:「合約中途解約
:債務人如於本合約授信期間提出提前清償借款之解約要求,該解約要求應於解約日前10日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解約應繳金額=解約日前一期到期日至解約前一日之原應計利息+解約日時本金餘額+解約日本金餘額×解約費用率。前述解約費用率為1%,該解約應繳金額應於解約當日匯至債權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先予敘明。
㈡而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所陳,上開授信確認書第9條所定
「解約」,應屬提前清償,提前終止契約關係之意(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再揆諸上開條款所定解約金之意旨,乃在於貸款人本有按契約存續期間收受利息之期待利益,惟因借款人提前清償致貸款人喪失部分可預期之利息,乃課借款人支付解約金以為補償。本件兩造係於契約所定第4期清償日即95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匯款第4至6期之本息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既已按時於該第4期清償日給付該期之本金,則上訴人所喪失收受利息之期待利益者為第5、6期;況參照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兩造既於95年11月28日終止上開契約,則上開授信確認書第
9條中所定作為計算解約金計算基準之解約日,亦應計算之該日之終止即24時為準。故上開條款之「解約日時本金餘額」應係指第5、6期即合計為191,000元(第5期96,000元,第6期95,000元),自應以此為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礎,上訴人主張應以第4至6期之本金總額即287,
000元為計算基礎云云,洵屬無據,則故本件兩造終止前開契約,借款之本金餘額,應僅為191,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是否應再付第4期之手續費?㈠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206條、第71條定有明文。至當事人於契約中所約定加計徵信費、帳管費、對保費及代辦費用等管銷費用,是否屬於上開條文之「巧取利益」,應視個案中,此等費用之收取有無必要、約定是否合理、有無巧立名目收取各項費用等,予以綜合個別判斷之。
㈡查本案中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確認書第8條固規定:「其他
費用:債務人應另行繳付下列費用(下述費用未含任何稅負):(2)手續費:第0期(94.11.28)USD17,969;第4期(95.11.28)USD5,969)。」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然何謂「第0期手續費」?其必要性何在?未見訴人予以說明,並提出證據,同時契約上亦僅空泛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支付手續費」(見本院卷第59頁),未見上訴人收取手續費之目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手續費收取有無必要之部分,僅泛稱手續費與利息性質上並不相同,手續費係屬辦理貸款業務等作業過程中所衍生之成本,如人事成本費用、徵信費用云云,未能就此管銷費用之內容,提出詳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故客觀上難認上訴人確有因兩造上開借款契約,而有收取手續費之必要。況由上開上訴人在撥款之初,即先預扣17,969元,作為其所稱之「第0期利息」,僅撥款557,031元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在被上訴人甫借款之初,尚未取得款項前,即由上訴人預先扣取未有明細之「第0期手續費」,難認兩造就收取手續費之約定係屬合理。至上訴人所稱縱加計利息及手續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未逾年利率20%云云,因如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20%,就超過部分本無請求權,此觀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自明,故有無巧取利益,自不應僅以所收取除本金之外之各類款項之加總是否超過年利率20%為斷,而應如前所述,視個案中,所收取之各項費用,如手續費、開辦費等,是否有其必要性、合理性等以為斷。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手續費,既欠缺必要及合理性,即可認為係屬巧取利益,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即應屬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終止前開契約,借款之本金餘額,既應僅為191,000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以191,0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之解約金即1,91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而手續費之約定,亦應認違反民法第206條之強制規定為無效。是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手續費5,969元及解約款960元,合計為6,929元,即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則就上述第三爭點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原審於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縱理由與本院所認定略有出入,惟其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李怡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