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98年11.選任辯護人簡志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B女)係網友關係,並透過女B女而認識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其明知下揭犯罪行為時,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各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之富國旅社某房內,其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後;其旋即於不違反B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生殖器內之方式,與B女從事性交易,事後依先前於網路上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予B女。嗣A女、B女因離家協尋,各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隊尋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之程序部分:本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此,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僅記載代號00000000、00000000,及簡稱為B女、A女暨記載其出生年月,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9年11月5日審判時均坦承:我都認罪,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同時也對對方的家長還有被害人對不起等語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98年9月23日警詢、98年9月17日及同年11月23日偵訊、本院99年10月18日審判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01號卷,第13頁、第
6至11頁、第18至25頁;本院卷第121至130頁),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98年9月3日警詢、98年11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署98年度他字第453號卷第10至14頁、同上偵卷第28至33頁),並有卷附之B女指認被告照片、B女與被告電話通聯記錄、99年4月21日職務報告(帶同被害人前往指認性交易旅館)、地圖及照片6張、同上偵卷附證物袋內所附:被害人A女、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手機內通訊電話及其指稱有與其性交易者電話、B女殘障手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個案訊前訪談記錄摘要、訪視紀錄表、性侵害事件通報表等(見同上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35至38頁、第59至63頁),與本院卷附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第36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7月29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2490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即時通IP登入紀錄(第38至55頁)、基隆市警察局99年8月3日基警婦字第0990020283號函暨所附關係人筆錄、富國旅社旅客住宿登記簿(第58至106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00000000)、疑似性侵害案件調查記錄單、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甲0000A)、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甲0000)、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00000000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份、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為性交易之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為已足。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當時未滿14歲(民國00年00月出生,犯罪發生日係98年7月至8月某日),已如前述,雖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但仍構成上開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就被害人之未滿14歲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必要,且該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而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係18歲以上之人與被害人B女(民國00年00月出生,犯罪發生日係98年7月至8月某日)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二者之犯意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四、玆審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本院念及被告並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佳,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僅因剛滿22歲餘年輕氣盛,一時衝動欠思慮,偶罹刑章,且本案被害人A女雖未滿14歲,被害人B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已知曉男女性事,且被害人B女於事發前已於網路上約定與被告有性交易之協議,且事後依先前於網路上約定,給付100元予B女,並由B女再將其中50元給付予A女,渠等2人均知道會發生上開男女性事,且渠等2人係自願發生的,亦為被害人A女、B女所是認,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9年11月5日當庭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完畢,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再酌公訴檢察官陳稱:被告一時失慮,觸犯上開犯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盡力彌補,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給予緩刑五年,以啟自新等語,及被告辯護人陳稱:被告確實深具悔意,曾經因為本案割腕自殺,在長庚醫院住院,上次開完庭,被告與他的媽媽相望流淚,被告當時因為在上大學,透過網路認識被害人,請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給予被告緩刑,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末酌被害人A女之母陳稱:本案有跟被告達成調解,賠償金都已經收到了,這個案子我不要再追究了,我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我沒有意見等語、被害人B女之父陳稱:本案已經有跟被告達成調解,賠償金已經拿到了,這個案件我不再追究了,我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我沒有意見等語、被害人A女及B女均無意見,而被告亦有悔改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2至163頁),是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可堪憫恕,就所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本罪處以上開最低之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本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影響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罪之犯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復酌被告並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佳,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僅因剛滿22歲餘年輕氣盛,一時衝動欠思慮,偶罹刑章,並經被害人A女、B女及法定代理人之上開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2至163頁),且犯罪後已全部坦承犯行,及考量證人丁○○即社工員於本院99年11月5日審判時證述:事發之後,我們覺得被害人A女的心智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很差,所以我們幫被害人安置在少年機構進行輔導,目前輔導的結果,被害人有一點進步,現在還在安置中,被害人現在性知識上面認知有比較進步,被害人也有瞭解,被害人心理層面的創傷反應比較沒有那麼明顯,比較多的是在被害人身體保護的部分,比較有認識,目前的狀況都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丙○○即社工員於本院99年11月5日審判時證述:被害人B女事發之後,我們評估被害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因為評估被害人對於自我能力控制較不佳,因為家裡面的爺爺奶奶對被害人的管教比較不夠,所以我們那時候也是將被害人安置在少年機構,現在被害人輔導的結果對於被害人自我保護的部分有做加強教育,被害人心理創傷反應部分並不明顯,目前整體評估還是會再加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誠意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考量被告初犯,恐難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況其亦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深具悔意,暨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職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判程序,及受有上開如主所示之刑的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行為偏差之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依觀護人將提供必要之輔導,爰不另諭知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香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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