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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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76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玉玲因犯違反電信法案件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徐玉玲因犯違反電信法案件共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表:
受刑人徐玉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電信法│違反電信法││├────────┼────────┼────────┼────────┤│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3月間某日起│96年5月間某日起││││至98年3月30日│至97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14137、14626│撤緩偵字第10號││││、15447號│││├───┬────┼────────┼────────┼────────┤││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豐簡字第│││事實審││3641號│49號│││├────┼────────┼────────┼────────┤││判決│99年1月29日│100年2月16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豐簡字第│││判決││3641號│49號│││├────┼────────┼────────┼────────┤││判決│99年2月19日│100年3月21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桃園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字第5046號(易科│執字第3767號(尚││││罰金執畢)│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