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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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1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臺2丙線11.7公里處(往雙溪方向),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遭測速照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曾於99年3月3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收文日期)提出申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4月26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90063210號函表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惟異議人仍表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5月31日作成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值勤警員於隧道內執行公務時,未開頭燈及警示燈,或在拍攝違規地點前一百公尺處設立警告標示,且係站在對向車道(即伊之左前方)對伊拍照,並非在伊右後方對伊拍照,其取締非屬合法。又舉發機關所持之測速器材是否經過檢驗合格,並未提出證明。況伊遭測速照相時,有一臺汽車在旁超車,可能係因該車超速經過伊身邊而誤拍伊之機車,伊知曉平雙隧道之速限是時速50公里,但伊平日時速頂多50至60公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8月1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臺2丙線11.7公里處(往雙溪方向),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照相後,認異議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機關復於99年5月31日以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在卷可稽。又卷內所附逕行舉發時拍攝之測速照片,業經本院當庭提示予異議人辨認,異議人對於照片中攝得其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中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照片中顯示係在隧道內由異議人之右後方拍攝車尾,是異議狀中所述「警員站在對向車道(即伊之左前方)對伊拍照」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關於本件舉發過程,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
: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伊隊部製發的,測速勤務是由伊執行的。98年8月14日20時25分許伊在臺2丙線11.7公里處平雙隧道內執行測速照相取締違規勤務。卷內測速照片是用機器拍的,伊將機器用三腳架架在異議人行駛車道之右側進行拍攝,並非警員手持雷射槍測速。手持是拍車前方,機器是拍車後方,本件是使用雷達測速,車輛要行經雷射發出之區域,經由機器運算出該車時速後,始自動拍攝,因此會拍攝車尾之位置。平雙隧道內速限是時速50公里,該處是雙向二車道,異議人沿平溪往雙溪方向行駛,在異議人行駛車道之右側設有謢欄,謢欄之右側有一個走道,對向則設有避車道。當時警車是停在對向車道旁之避車彎,伊當時站在警車旁邊,但雷達測速機器是擺在異議人行向右側之走道上。伊當時沒有開警示燈,但警車之外型一看即知是警車,上半部即窗戶以上的烤漆是白色,下方是深藍色,車頂裝有紅藍色之警示燈。執行測速時,一部車可以照二張照片,每張間隔0.5秒。如果照片中只有拍到一輛車,或雖拍到不止一輛車,但前後距離甚遠、非常明確的,警方就會作舉發。本件照片中只有異議人這一輛車,且拍到超速,因此舉發等語(本院卷第34至39頁)。
㈢細觀卷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
092086號函所附之照片,在平雙隧道之入口(由平溪往雙溪方向拍攝),設有最高速限標誌,其上顯示「50」(本院卷第22頁),足以確認平雙隧道內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上開函文所附之測速照片,照片中僅有異議人駕駛之機車,別無其他車輛,下方載有「日期:2009/08/14、違規案號:15、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50km/h、超速、時間:20:25:22、相片編號:1/2、偵測車速:71km/h、證號MOGA0000000、設定間隔:0.5s、中文地點:臺2丙線11.7k往雙溪」等文字(本院卷第25頁),足以顯示該測速照片係針對異議人駕駛之機車拍攝,違規案號為15,測得之車速為時速71公里。而本件所使用之機器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為98年
1月6日,有效期限為99年1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月7日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堪認異議人於98年8月14日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該雷達測速儀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屬有據。
㈣關於異議人辯稱因他人超車致伊遭誤認有超速被拍照一節,
本院請證人乙○○提出違規案號14、15及16之全部測速照片核閱結果:違規案號14之二張照片係於98年8月14日20時16分53秒及20時16分54秒拍攝,因與異議人之違規時間差距達數分鐘,足認與異議人遭舉發之事實無涉(本院卷第47頁);違規案號15之二張照片,第一張即為上開函文所附攝得異議人之照片(相片編號1/2),第二張照片中(相片編號2/2),在異議人之左後方有一臺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客車,足以顯示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遭拍攝第一張照片並間隔
0.5秒後,上開白色小客車亦進入鏡頭範圍之內(本院卷第48頁)。而違規案號16之二張照片內均攝得異議人之機車及上開白色小客車,機車在前、白色小客車在後,第一張照片載有「偵測車速84km/h」等文字。本院將違規案號14之二張照片(即舉發異議人超速之照片)及違規案號15之二張照片隨函檢送予負責保養維修上開雷達測速儀器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說明,該公司回函告以:本設備為荷蘭凱速公司(GATSOMETER)公司所生產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型號為RS-GS11。本設備使用之TYPE24型雷達,水平波束寬度低於六度,與道路呈二十度角。當車輛經過雷達波束範圍,系統偵測計算車輛速度,若超過所設定之速限,相機即拍攝違規相片二張;若車輛尚未進入雷達波範圍,系統並不會偵測到其速度,亦不會拍攝任何相片。每組違規相片僅第一張會顯示違規車速,第二張相片並不顯示車輛速度,因為速度之偵測在第一張相片拍攝的同時已經完成,拍攝第二張相片的用意在於佐證違規車輛確實在行駛狀態中違規。根據來函所附之違規相片,第一張及第二張所拍攝的是機車超速之違規相片,在拍攝第二張相片時,白色小客車已進入鏡頭拍攝範圍內,但並未進入雷達波範圍內,並不影響機車違規之偵測。第三張相片為白色小客車違規所拍攝,此時機車雖然在鏡頭拍攝範圍內,但其已離開雷達波範圍,故亦不影響系統對於白色小客車的速度偵測;第四張相片為該白色小客車違規的佐證相片等語,有該公司99年10月4日志字第10BD229號函暨所附定期維護測試保養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8至59頁)。基上可知,異議人駕駛前揭機車遭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拍照之原因,係因異議人超速遭雷達偵測發覺並自動拍照取證,並非因異議人後方之白色小客車超速導致異議人無端遭拍照。是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達時速71公里,而有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事,足堪認定,其辯稱係因其他車輛超車致有誤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異議人雖以警員於隧道內執行公務時未開頭燈及開啟警示燈
,其取締非屬合法為由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法規,係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及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之義務。而警員於執行交通勤務時,無論是否開啟頭燈及警示燈,均無礙於駕駛人所應遵守之交通法規及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異議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理由。
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規定:「對於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因此,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或「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等,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查證人乙○○證稱:固定式測速器才會由工程單位擺設「常有測速照相」警示牌,本件是移動式的測速器,會在隧道入口設置黃色「常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隧道入口大約在臺2丙線11.25公里處,本案拍攝之地點是11.7公里處,兩者大約相距四百餘公尺,已超過一百公尺等語,並提出平雙隧道入口設有「常有測速照相」黃色警示牌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堪認其證言非虛。異議人身為駕駛人,理應注意各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非謂於有設立警語提醒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處即遵守交通規則,於未有測速照相之處即心存僥倖心態不予遵循,更非謂主管機關如未為上開標示,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異議人辯稱該處前方未設置告示牌,伊無庸受罰云云,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委無足採。
㈦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明定。刑事訴訟程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者,上級審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在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時,法院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係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細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機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98年
8月14日違規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9月17日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10月17日以前;前開通知單於98年9月17日以掛號郵件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220之2號為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故於98年9月21日寄存於萬里郵局招領,異議人則係於99年3月30日始向移送機關提出陳述狀陳述意見等情,有前揭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4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6321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裁罰明細資料查詢單及陳述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8、11至14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前開通知單已因合法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未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即98年10月17日前到案陳述意見,遲至99年3月30日始具狀陳述意見,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上開說明,應處罰鍰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移送機關就罰鍰部分僅處一千八百元,即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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