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志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
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迭,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類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辛志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已據告訴人 張愛連 撤回其對被告辛志献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據,是依前述,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