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
4號被告乙○○
4丙○○
82號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住臺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不服調處,由臺南縣政府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在臺南縣○○鄉○○○段第84-1、84-3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出租給被告使用,嗣原告於民國97年9月8日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未依原租約約定種植稻及甘藷,而挖掉土方改種植菱角,變更耕地原有性質,違反租約約定。依內政部76年5月4日臺(76)內地字第498969號函示:「…承租人自應以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應認屬違反租約之情形。」等語,承租人即被告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挖除土方改種植菱角,違反耕地租約,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定租約無效,承租人即被告應將原有土方回填交由出租人即原告收回土地。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縣○○鄉○○○段第84-1、84-3地號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實施後,即由被告被繼承人承租,嗣由被告繼承耕作。雖當時耕作主要作物為稻米、甘藷,係光復初期人民主要糧食,嗣因變成較無經濟價值之農作物,官田鄉農會乃推廣輔導農民轉種植菱角,況91年修訂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並未限制不得種植其他作物。被告為配合菱角之栽種,土地型態需加以改良修正,提高加寬田埂增加蓄水量方能適合菱角生長。因此將少部分地面土方挖出用於修補田埂用。又由於水流因素,泥土難免流失,每年皆需作局部補修,但數量不足以影響日後續種菱角之土地回復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系爭土地於38年6月20日即簽訂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其出租人為林樹,承租人為 王金力 ,租賃期間則約定自38年1月1日至43年12月31日止合計6年,並約定正產物為稻及甘藷,嗣系爭土地仍依前揭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並由前揭出租人及承租人之繼承人取得契約當事人地位,最近一次就系爭土地繼續簽訂租賃期間則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出租人及承租人則分別為兩造,目前被告則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本審卷第34、35頁)及本院向臺南縣官田鄉公所調閱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附卷可參(本審卷第101、10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經兩造協議爭執事項結果,簡化為:被告在系爭土地栽種菱角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本審卷第51頁)?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
,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訂租約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稽上所述,承租人將原種植之稻、甘藷作物,改栽植其他植物或作物等農作物,尚不得謂不自任耕自明。本件被告目前在系爭土地所種植者,為菱角而非原租約所訂之正產物稻或甘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如前述。而菱角乃屬水生植物,可供食用乃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其性質仍不失為農作物至明。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將原租約所訂之正產物稻或甘藷轉作菱角,自非法所不許,核與不自任耕作要屬有間甚明。況被告轉作菱角亦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輪作等情,此據本院向臺南縣官田鄉公所查明屬實,有該公所檢送之農戶種稻輪作、休耕申請書在卷可參(本審卷第70頁至第100頁),顯見被告種植菱角,尚非無據。由此益足佐證,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核屬無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可採至明。㈡至於原告主張內政部76年5月4日(76)台內地字第498969
號函全文係為:「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原以栽培農作物為使用耕地方式之租佃契約,承租人自應以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縱其得為耕地之物別改良,亦以「保持耕地原有性質」為要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參照)。至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係指當事人雙方,自始即約定由一方承租他方土地供漁牧使用之情形而言,如原屬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養雞場使用,而興建相關設施,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即與上開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規定者有別,應認屬違反租約之情形」等語。而本件被告僅係將原租約所訂之正產物稻或甘藷轉作菱角而已,有如前述,是被告所栽植者仍為農作物,並未另作漁、牧使用至明。原告引用與本件性質不同之前揭內政部函釋作為本件論據基礎,容有誤會,核屬乏據至明。
㈢依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栽種菱角,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無疑義。
原告為相反主張,自非可採,被告所為辯解,堪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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