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8之1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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