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萬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張萬得後,認以其供述、卷存證人證述等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該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有多次經通緝而緝獲到案之紀錄,於本案亦係緝獲到案,是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理、執行及證據,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追訴毒品重罪之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6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1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訊問完畢,被告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亦無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且其有家庭要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衡酌全案卷證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雖未定讞,仍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上開逃亡、重罪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況其既經本院判決如上,衡情其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兼衡其上開緝獲紀錄等事證,則藉由羈押保全後續程序(被告已提起上訴)之必要性更堅立。其所述照顧家人等情無論屬實與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之應停止羈押事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漢堂
法官劉俊源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