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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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昇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5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7月9日凌晨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至三天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400巷口前逮捕,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江昇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為警採集尿液之二至三天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6年7月9日凌晨1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
1至5天,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自白於二至三天前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採信。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稱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13656號函1份在卷可憑,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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