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偵字第
376號」,應予更正為「毒偵緝字第37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清山前於民國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2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日係遇警查訪,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告知並主動配合採尿送檢等情,有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被告之警詢筆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背面),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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