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龍崗派出所」,應予更正為「龍岡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我他媽的要到地檢告你」、「幹!」、「幹!幹!」等侮辱性言詞辱罵員警 賴晉揚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侮辱性言語謾罵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