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碧香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碧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5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台北富邦銀行表示,本院後續相關程序,請通知陳報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對本院之認定無意見;其餘債權人並未函覆本院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三、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2
號裁定自106年3月8日下午7時起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下稱消清卷)卷宗查核屬實,是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清償分文,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106年10月12日聲請清算時,任職延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名下除1輛100年出廠之機車外,無任何財產,業據提出財產狀況及說明書、財政部桃園地方稅務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人投保資料、延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為憑(見消清卷第17到20頁),堪信債務人前開陳述應非虛假。債務人固領有固定薪資,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6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
692元之標準,以前開金額用以支應自己與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等開銷,應幾乎殆盡,難期尚有餘款可資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領有固定薪資,然該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幾無餘額,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其餘134條各款之情況,本院亦未查獲債務人有合於上開不免責事由之客觀情狀,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據上結論,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