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後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固非無據,然聲請人係在民國98年10月22日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早在同年月15日即已歸案入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稽,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聲請人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尚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