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貳壹公克、壹點貳柒柒公克、零點肆叁捌公克,共計叁點貳叁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57號、87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而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本院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於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526公克、1.282公克、0.443公克,共計3.25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第四級毒品一粒眠44顆及疑似第四級毒品一粒眠67顆。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羅一峰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編號:L15-1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15-18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901-66、9901-67、9901-68);(六)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6年9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有如上所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外,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1.521公克、1.277公克、0.438公克共計3.236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9901-66、9901-67、9901-68)3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共計111顆,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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